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I07157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158線虎尾段處,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攔停舉發「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8日傍晚由住家即臺中縣○○鄉○○路經虎尾路段時,在行駛中被該員警駕巡邏車攔車停檢,該員警向伊索取駕照、行照即行離去,另名員警站立於車之左邊,伊因身體不便均未下車,幾分鐘後,該員警拿著寫好的違規單冊令伊簽名,伊發現違規欄內記載之文字與事實不符,因伊確實有披肩掛著安全帶,但不能扣(理由待解),因此伊要求該員警註明「有掛未扣」等四個字,但該員警直接將冊子取走,一陣子後又將通知單自行擱置在儀表板上後即行離去。在整個過程中,伊均未曾有表示不接受或拒簽之語言及態度,但該員警何以能在移送聯,捏造「拒簽」二字,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有待釐清。依伊從住家到虎尾路段,已行駛一百多公里路,焉有不掛安全帶之理,員警執勤態度不佳,自視甚高,草率囂張,不能平心靜氣,以關心關懷的態度去瞭解「安全帶何以有掛未扣?」,有關「安全帶有掛未扣」之原因及理由待至法院時,再提出事證說明原委,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
縣臺158線虎尾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違規,為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I071572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 沈政昇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舉發?)是的。」、「(問:本件開單時間晚上8時22分,該地段照明狀況為何?)非常良好。」、「(問:看到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是否行車過程中?)是的」、「(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如果當事人只是爭議有掛未扣,如此還是未符合交通法規,其餘無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是依證人所述,證人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尚屬明確,依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視線良好及員警舉發之情形,員警應可明確判斷車內人員是否有繫安全帶,足徵本件舉發員警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有未繫安全帶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舉發違規之交通勤務時,在人車來往之路邊,其係本於發現受處分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認知,始將受處分人攔停,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確定違規人之身分而進行舉發,此乃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其公務,受處分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衡情執勤警員與本件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受處分人前揭指摘原舉發不當,尚非有據。
㈡又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有未扣安全帶之
事實,縱若有何安全帶「有掛未扣」之原因、理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受處分人雖堅詞否認上揭違規情事,惟其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於異議書狀中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實難謂其已對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故本院自難憑其空言否認之說辭,而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所為之上述辯解,殊難為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舉發態度不佳云云,然而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舉發人不善之舉發態度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不當之舉發態度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是縱令受處分人上開所稱屬實,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