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越顛峰」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嗣為警於98年11月14日2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嗣於98年11月14日2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在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以開分方式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超越顛峰」電子遊戲機2台,供人以開分方式賭博,惟其乃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再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超越顛峰」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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