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