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飲酒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後,…」、證據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行照一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6年4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6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觀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狀況,足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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