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至3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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