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FY─九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對面之樂利國小左側圍牆前之路邊時,已確認該處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標線(當時僅樂利國小之右側及轉角處劃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詎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取車時,發現前開車輛已遭拖吊,路邊並劃上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異議人停車時該處既未禁止停車,自無受罰之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FY─九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對面之樂利國小左側圍牆前之路邊,當時車內並無駕駛人,已為異議人所自承,而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七分至現場舉發時,該停車處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復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吳世敬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且依該相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在遭拖吊前確係停放在劃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是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以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予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實,而予裁罰,即均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無據,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