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利息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八點八四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以每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日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一期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債務時,除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竟未依約履行債務,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又核上開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復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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