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爰訴外人 鄭曾玉英 前就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鄭曾玉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扣除已付之二億二千萬元外,其餘一千五百萬元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四月十一日以前,各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第四條並約定被告應就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鄭曾玉英就最後一期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應給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原告遂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一份及本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曾玉英前就給付違約金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鄭曾玉英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億二千萬元外,其餘一千五百萬元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四月十一日以前,各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第四條並約定被告應就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鄭曾玉英就最後一期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應給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一份及本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張紫能~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