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證,該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證實係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點四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本院審理卷內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三號裁定令入強制工作,此有該裁定一份在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四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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