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鄉○○路附近,以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向一綽號「 阿斌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藏置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攜帶前開改造手槍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八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