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
林佩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前等地,分別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每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至零點九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替 王世安 、 張志安 、 陳世彬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買入安非他命供王世安、張志安、陳世彬等人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查起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及同時查獲之 陳建曄 (另案審理)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共淨重一點一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王世安、張志安、陳世彬亦就其等人之安非他命以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甲○○等人購得等情於警偵訊中供訴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與民法所稱之「買賣」觀念未盡相同,蓋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其販入之初或賣出時,若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謂販賣;經查,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法查悉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及其有無低買高賣之牟利情事,證人王世安、張志安、陳世彬雖均警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獲利,參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替人購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即有營利之意圖亦堪置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有低買高賣之情事,自難僅因證人證述係使用「買賣」、「購買」之用語即遽予推測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前揭證人均係因被告聯絡於前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見面,而為警查獲,難謂其等人無因而挾怨誣攀之嫌,雖被告自承證人王世安等人均會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前揭證人於警偵訊偵查時亦均未做如此之證述,被告所供此部份情節,因無其他佐證,亦難採信,縱或被告此部份供述屬實,此乃被告幫助王世安等人施用毒品所得之好處,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爰不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幫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共淨重壹點一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並非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無涉,故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