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身丁○○住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零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執行拍賣被告不動產後,仍不足三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另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至今尚欠九萬零三百八十七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羅拍字五二三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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