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啟學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啟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學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2
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4,18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丙○○、戊○○及丁○○(原名 陳韻如 ,97年10月21日改名)復於同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啟學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02,36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啟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啟學公司自95年1月2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9筆,金額總計
46,910,955元,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啟學公司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46,910,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戊○○、丁○○既為啟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啟學公司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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