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在夜市擺攤販售寵物,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柑竹路410巷與美寮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美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與適時沿美寮路一段自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由 謝永栢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永栢受有嘴唇、右膝、左大腿、左小腿等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另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之起訴處分,既已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永栢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8月27日公告而生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皮上所蓋之公告戳章所載日期可證,然告訴人已於97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97年8月25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有撤回告訴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月20日彰郵字第09802001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公訴人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向原審提起公訴,按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本於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並未在起訴前撤回其告訴,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本件已撤回告訴,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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