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3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84年2月底至84年3月7│83年11月初至84年3月9│││年月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584號、5042號│4584號、504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2085號│84年度訴字第2085號│││實├─────────┼──────────┼──────────┼──────────┤│審│判決日期│84.09.13│84.09.1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84年度訴字第2085號│8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84.09.13│84.09.13││├─┴─────────┼──────────┼──────────┼──────────┤│所犯法條│修正前肅清煙毒例條第│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符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備註│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7059號│7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