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啟學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
7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