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再審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為: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前審疏未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
告丁○○於民國96年ll月17日在彰化縣和仁國小校園內,因再審原告丙○○拾獲園遊券,再審被告丁○○欲再審原告將園遊園券給他,再審原告拒絕,兩人因而拉扯,之後再審原告跌倒。」之事証,且再審被告在前審之台中地院開庭時已自認,係不爭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在本件所受傷害,係因再審被告丁○○欲搶奪再審原告手中之園遊券,才發生拉扯,才造成再審原告受傷,再審被告最少已有過失行為,其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再審被告丁○○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審判決竟疏未審酌,則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丁○○對再審原告之搶奪行為,學校、及司法單位
均未給予適當之處罰,亦未判決應賠償予受害學生,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如何獲得彌補。況再審被告丁○○,明知再審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坐立不穩,且導師已在班上交待,不能對再審原告有推擠等行為,再審被告明知此事,仍然搶奪再審原告手中園遊券,則再審被告丁○○為何不具過失行為,疏未審酌,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㈢本件再審被告丁○○搶奪再審原告丙○○手上之園遊券,導
致丙○○跌倒,係不爭之事實,則不論丁○○有無動腳將丙○○絆倒,及如何自何角度絆倒,因丁○○搶奪 梁激彰 園遊券係事實,則丙○○跌倒受傷,與丁○○故意搶奪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論丁○○係「故意」或「過失」讓丙○○跌倒,均應負責,故本件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47,
77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證物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簡言之,需該項證物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事實之認定而言,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在前審之台中地院開庭時已自認,係不爭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在本件所受傷害,係因再審被告丁○○欲搶奪再審原告手中之園遊券,才發生拉扯,才造成再審原告受傷,再審被告最少已有過失行為,其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丁○○,明知再審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坐立不穩,且導師已在班上交待,不能對再審原告有推擠等行為,再審被告明知此事,仍然搶奪再審原告手中園遊券,則再審被告丁○○為何不具過失行為,疏未審酌。經查:本院於原審確定判決中已充分論述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認定依據,此有前訴訟程序卷附可稽,是該筆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而受斟酌,顯與當事人不知此證據而未提出、未即受法院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非可採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有發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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