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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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樹前 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高分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1月2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0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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