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聖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阮聖翔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17號營業用小客車,迨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時,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阮聖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及持鑰匙刺 李宏力 頭部,復勒住李宏力頸部,李宏力遂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車報案,阮聖翔接續追擊李宏力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致李宏力受有頭皮2處1公分撕裂傷、頭皮4處0.5公分撕裂傷、顏面
2處1公分撕裂傷、顏面4處0.5公分撕裂傷、雙眼鈍挫傷、頭皮及顏面多處擦傷及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經李宏力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李宏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聖翔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力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述
時、地,以徒手或持鑰匙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4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與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路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扣案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被告家裡整串之鑰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見該物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衡酌該物財產價值尚微,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僅因單純行車糾紛即為前述傷害犯行,顯惡性重大,若未予嚴懲,嗣後恐故技重施。且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惟均無誠意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查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其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可參。雖被告因在監執行,而尚未能給付,惟已可見被告對其傷害告訴人犯行具懺悔之意。次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業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