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文被告廖嘉慶選任辯護人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0號、106年度偵字第237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嘉慶前受僱在傳統市場販售蔬菜,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受雇主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物品,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其貨物以紙箱裝放,外觀平整,且該機車後座設有貨架足供固定,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裝貨物之紙箱繫妥,即貿然駕駛前開機車附載貨物,自新北市中和區沿華中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中所附載紙箱因鬆脫掉落,適 賴奕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後方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因撞擊該紙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斷裂之傷害。廖嘉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賴奕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件、照片1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載運物品以紙箱裝放,外觀平整,其機車後座設有貨架足供固定,則依其情狀,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又倘被告駕駛機車附載物品之時,能注意將之捆紮牢固,所載紙箱實不至於機車行進間掉落,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碰撞該掉落之紙箱而人車倒地受傷,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當時受僱在傳統市場販售蔬菜,因平日負責載送貨物之人於當日腳痛,方臨時受雇主請託,駕駛機車代為載送貨物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販售蔬菜外,有以機車載送蔬菜為其工作內容,顯見被告並非經常駕駛機車載送貨物,以執行與其販賣蔬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日臨時代理駕駛機車載送貨物之行為,即遽認該行為係屬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應難認係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74號),因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上揭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附載物品,疏未注意將之捆紮牢固,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不僅身體痛楚,復健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念被告年事已高,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之責,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尚須花費金錢、時間靜養以恢復其傷勢,且該等傷勢是否能完全復原亦有疑問,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5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二)另核告訴人所述被告應以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罪名論處,亦請斟酌云云。經查:按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說明其審酌及考量之事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已如上述,況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難謂過輕,且本件被告並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亦如前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