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吳美育 被上訴人 廖士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於民國106年4月3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93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伊業於106年5月22日、5月31日、7月5日、9月20日陸續匯款共計100萬元予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消滅,自不得再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間結算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債務金額為300萬元,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會先就其中100萬元清償,此部分不需開立本票,乃於106年4月3日僅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二紙票號為:WG0000000、WG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7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予伊,故被上訴人雖有上開陸續對伊匯款共計100萬元之事實,然此係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另筆未經開立本票之100萬元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5月31日、7月5日、9月20日依序匯款8萬元、42萬元、1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臺中地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以系爭100萬元匯款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100萬元匯款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務,業據提出該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為證,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100萬元匯款係要清償伊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9頁),僅辯稱此係用以清償另筆未經開立本票之100萬元債務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結算時債務總額應為300萬元,被上訴人不願意就其中100萬元簽發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迭稱:當初講就是200萬元,本來就是200萬元,伊欠200萬元,伊只有簽200萬元,伊能力就只有那樣子,所以伊只能簽那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4至26頁)。可知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結算之債務究為200萬元或300萬元,始終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仍堅持兩造結算後之債務為200萬元,乃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二紙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則上開對話內容顯不足為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300萬元之證明。雖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的能力只有那樣子,所以我只能簽那樣子」,然亦續稱:「我說二百,就是二百」;而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僅稱當時係被上訴人不願簽發另外之100萬元本票云云,並未陳稱結算當時被上訴人有承諾會優先清償該所謂另外之100萬元債務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共積欠伊300萬元,而僅簽發200萬元本票予伊云云,尚難憑採。
㈢次查,上訴人先稱:兩造結算時,被上訴人曾簽發另一面額
1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但他說沒有那個能力,只能還200萬元,所以把那張本票撕掉了云云(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此情形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認係兩造於結算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有限,乃調整債務結算金額,最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結算債務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除被上訴人當場開立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本票外,尚有另外之100萬元債務存在。嗣上訴人又改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說他會先還這100萬元,不用開那張100萬元本票,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那張100萬元本票撕掉了云云(原審卷第29頁),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撕毀上開另紙
100萬元本票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已足啟人疑竇。雖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二紙面額各50萬元本票時,有撕掉另一張本票之事實,然仍稱:係因「壹」寫錯了,才撕掉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撕毀另紙本票之事實,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撕毀另紙10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會先還該100萬元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在另筆未開立本票之100萬元債務,則其辯稱:系爭10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該另筆未開立本票之100萬元債務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以系爭100萬元匯款清償完畢而消滅之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以系爭100萬元匯款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0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另筆未開立本票之100萬元債務,然未舉證兩造間存在該另筆債務,則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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