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1號抗告人 蔣伯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叔揚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加計至民國108年3月之利息約55萬元,及訴訟費用、執行費、測量費、估價費等7萬4050元,共計412萬4050元,如再加計土地增值稅4萬9546元,亦僅417萬3596元;惟原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678萬2281元,如經兩次減價拍賣,第三拍最低價應為430餘萬元,何來原裁定所認定之347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有上升趨勢,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情,應撤銷查封伊銀行存款45萬8000元部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於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權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及106年度司
聲字第56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張對抗告人有350萬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另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5506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嗣經原法院分案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1882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3806號(後併入上開案號內)執行。而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其中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678萬2281元,現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扣押之銀行存款為45萬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扣押系爭不動產,加上扣押伊銀行存款
,已逾相對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總計之金額,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撤銷查封銀行存款部分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雖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總計678萬2,281元,且預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4萬9546元,然系爭不動產如以上開鑑定價格定第1次拍賣之底價,若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經二次減價百分之20,亦未拍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減價程序拍賣(即第4次拍賣),其拍賣底價即為347萬2528元,在未扣除增值稅、地價稅等其他費用之情形下,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遑論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受償;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
㈢基上,雖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似逾相對人之債權額及相關
稅費等,惟上開鑑定價額僅為第1次拍賣之底價,而系爭不動產得否於第1拍即可拍定,尚難預測,而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20,於第4次拍定,其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後,相對人之債權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自難認本件查封抗告人銀行存款458,000元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本件查封既未達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桃園巿○○○區○○○段││269-6││102.89│全部│││││││││││││├──┼───┼────┼───┼───┼────────┼─┼──────┼───────┼───────────────┤│002│桃園巿○○○區○○○段││269-19││507.35│19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8│桃園市觀音區富│桃園市觀音區坡│4層樓房鋼筋混│一層:51.77│陽台:│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坡路885巷3號│興段269-6地號│擬土造、住家用│二層:51.77│17.62││53建號之持分,│││││││三層:51.77│││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四層:30.56│││封│││││││合計:185.87││││││││││││││││││││││││├──┼───┼───────┼───────┼───────┼───────────┼─────┼───┼────────┤│002│暫編78│桃園市觀音區富│桃園市觀音區坡│鋼筋混擬土造、││雨遮:│全部│││││坡路885巷3號│興段269-6地號│住家用││46.97││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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