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立偉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12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807號執行案件,對受刑人上開詐欺所得於2萬元範圍內,以107年2月21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經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既在監所服刑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受刑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且觀諸上開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21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監所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至受刑人以保管金係年邁母親寄給其生活之費用,即保管金非其所得,故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惟該保管金既係受刑人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故受刑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監獄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已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法,亦無執行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監所所持有保管金等費用係受刑人家人於家庭開支之下另省吃儉用寄予受刑人在監所每日(月)生活所需及必需開銷,該保管金並非受刑人工作薪資所得。又法務部矯正署所謂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買生活必需用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在監所受清償債權執行時,建議酌留男性受刑人1,000元,以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是「建議」之意而非務實之意。蓋實務上各監所90%為團體生活,而團體生活之區分方式係以房為單位,另個人生活開銷性支出亦為各監所所規範,若受刑人所持有保管金低於300至500元以下即不得再行購置物品。各監所受刑人住居既係以房為單位,在潛規則下每人每月須固定花費400至600元之公共百貨使用,如洗衣粉、洗碗精、衛生紙、洗髮精、洗面乳、沐浴乳、牙膏、垃圾袋、牙線、棉花棒、菜瓜布、毛巾等,上述物品為各舍房公共每日(每月)必須使用物品,若細算並以9人房為例,上述物品花費支出需4,000餘元,除以9人等於每人須支出490餘元。另尚有個人每日購買之生活必需品,如香菸,監所限制每月均為10包,分4星期購買,因其有菸癮,長期性有吸菸之受刑人無法戒除,吸菸應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此外個人用品如牙刷、毛巾、平口褲、內衣、背心、文具類品、個人枕頭、棉被、墊被等,其中90%為消耗品,再加上其寄信予家人、法院之郵資,以上所述均屬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簿內有金額可使用,亦即在有家屬每月寄匯票給受刑人或有友人援助寄金之情況,才能在監所內有集體生活及尊嚴之條件。另看診就醫部分,因掛號費用係以單次計算,每次金額為130元,而依監所規定,只要執行署來函執行支付命令,監所會立即於當日或隔日停止受刑人開立購物之三聯單,已開立購買生活用品亦均會退單,但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酌留受刑人1,000元之旨觀之,若扣除與暫停兩者情況下,受刑人保管金所剩不足500元,僅以醫療支出為留得,欲迫受刑人陷入困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係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受刑人保管金既非薪資所得金額,實不能據達到執行之目的為之。是以縱受刑人每月有勞作金,但僅100至300元不等,且各監所規範不同,甚至不能動用勞作金,如沒靠家人或友人援助很難生活,為此請求適用妥適法規,以符法意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7年2月21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宜蘭監獄「請於新臺幣2萬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
一、…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二、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21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又法務部矯正署前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予以研議後,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說明:「二、研析意見:(一)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二)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此函僅作為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予以審酌,甚為灼然。
(三)再受刑人自106年10月12日起原在宜蘭監獄執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於107年5月25日方返回宜蘭監獄等情,有卷附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按。觀諸宜蘭監獄所檢送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可知受刑人於106年10月20日因借提支出7,000元後僅餘205元,其後於106年11月10日雖因郵寄現金而有收入256元,然該帳戶餘額亦僅有461元,有宜蘭監獄107年6月29日宜監總字第10704013050號函及檢附該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由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自費看診所需,自備金錢以供支用顯屬必然。參諸受刑人於返回宜蘭監獄執行後,前開帳戶於107年5月30日因郵寄現金收入3,191元,並於同日、6月4日因購物分別支出90元、270元,帳戶餘額為3,292元;於107年6月6日因接見收入2,000元,帳戶餘額為5,292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26日止因多筆購物而有支出,帳戶餘額為3,322元;於106年6月27日因接見收入3,000元,於107年6月27、28、29日又因購物而各支出90元、268元、54元,帳戶餘額為5,910元,此觀前開宜蘭監獄107年6月29日宜監總字第10704013050號函及檢附該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自明,堪認受刑人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且於107年6月之花費已逾1,000元,則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每月僅酌留1,000元給受刑人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似有不足而有過苛之情。
(四)本院為明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所定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是否已有提高而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該署函覆稱:「有關本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研定之酌留標準,鑑於近年因物價波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本署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新臺幣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3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70106707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另「本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此觀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亦明。足見法務部矯正署亦認原定酌留標準1,000元已不符現今物價需求,而有提高至3,000元之必要。
(五)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意旨而於107年2月21日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每月僅酌留1,000元給受刑人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似有不足而有過苛之情;參諸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並停止適用,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受刑人陷於窘境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自為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2月21日新北檢兆丑107執沒807字第1733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日後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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