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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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9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968號債權人 胡威迪 債權人 黃建維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品菖 債務人 林郭秀珠 債務人 林佩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胡威迪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建維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外,更為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此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僅得就其一為請求,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已屬重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