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
○,有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錄可稽,經丙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美商甲○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
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與其達成債務協商
,並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3
元,分期期數為80期,利率為年息12.88%,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詎被告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
欠153,04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債務還款計劃書、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