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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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建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係根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12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405號函覆鑑定意見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1324號函覆意見書之意見,而認為「…稽上開2鑑定意見,第1次鑑定似未斟酌被告 許雪 僅擬進入禁止進入之路段,而肇事地點惟其可行經之路口,尚無逆向行駛之情事,縱被告許雪有駛入禁止進入區域之意圖,尚難認定被告許雪有違規駛入禁止進入之區域,鑑定意見逕認被告許雪有此為違規行,自有未洽,從而覆議意見自較鑑定意見為精確,故採用之」(原判決第6頁)。惟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明被告許雪有違規情事,原判決卻未將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捨棄不採之原委加以敘明,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顯然有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為此,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再審理由稱: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明被告許雪有違規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實體方面一、㈠中就認定被告許雪於系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因而受傷之部分,係因被告許雪過失所致乙情為認定(詳原判決第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或有違誤,自無理由。
(二)又再審理由另稱:原判決未將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捨棄不採之原委加以敘明,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實體方面一、㈡中載明:「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3頁)所示,被告許雪行車之道路寬8.5公尺,被告曾建忠行車之道路寬僅5公尺,則被告曾建忠謂其行車於主幹道云云,自非實在。」等語(詳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至8行),堪認原判決已就事故現場圖為審酌。另原判決第5頁第16行以下亦稱:「本件車禍經送覆議,前揭覆議機關認:『依警繪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攔示(A、B2車代號有誤相反,應為B代表 許車 、A代表 曾車 ),被告曾建忠重機車行向沿重新路4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屬左方車,被告許雪駕駛輕機車由重新路4段244巷往重新橋下直行,為右方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被告曾建忠駕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路面設有【慢】字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仍以約30公里之時速(警詢自承)行駛,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側駛至之許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後2車倒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與偵卷第35至36頁所翻拍肇事過程之錄影光碟照片佐證。被告許雪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欲駛入禁止進入重新橋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未注意車前(左側有無來車)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左側駛至之曾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後2車倒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與偵卷第35、36頁所翻拍肇事過程之錄影光碟照片佐證』,鑑定結果為:『被告曾建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稽之上開2鑑定意見,第1次鑑定似未斟酌被告許雪僅擬進入禁止進入之路段,而肇事地點為其可行經之路口,尚無逆向行駛之情事,縱被告許雪有駛入禁止進入區域之意圖,惟其尚未進入即發生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許雪違規駛入禁止進入之區域,鑑定意見逕認被告許雪有此違規行為,自有未洽,從而覆議意見自較鑑定意見為精確,故採用之」等語,足見原判決所採用之覆議機關意見,業已就車損、肇事後2車倒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與偵卷第35、36頁所翻拍肇事過程之錄影光碟照片為綜合判斷認定,且原判決亦就其採用覆議意見而不採用鑑定意見之理由詳為說明,自難謂原判決就本件與聲請人相關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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