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裕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慶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即行再犯本案、犯罪後坦承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原判決誤植為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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