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7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王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使
用(嗣該銀行奉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
使用且欠款未清償,惟辯稱其現無能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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