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侯東熙
       張文賓
被   告  邱育倫
訴訟代理人  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致其右前車頭
碰撞為訴外人 王敏玲 所有,當時係由訴外人 王忠信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使
王敏玲因之需支出工資、烤漆及耗材共2萬2,743元之必要
修復費用。茲因原告業依其與 王淑玲 間之車體損失保險,賠
付上開費用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王淑玲前
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王忠信於本件事故之肇生,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命被告負
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全卷無誤,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給付其首列賠付金額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亦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查王敏玲所有系爭車輛,因被
告前揭行駛不慎受損,需支出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計2萬
2,743元,已如前述,揆諸首示規定,被告自須加以賠償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系爭車輛當時僅由王忠信所駕駛、車上別無他人乙情、
有上開事故資料所附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稱王
忠信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本件肇事
原因等語,縱然屬實,因與本件車損被害人王敏玲無關,
參照是項規定,被告仍不得藉而減輕其賠償責任甚明。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因係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
並已先行給付王淑玲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同如前述,參照
此段規定,其代位 王淑華 向被告為本件主張,即屬有據,
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及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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