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何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使用,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
告。嗣被告毀諾而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於96年1月11曾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5,810元,其中訴外人中華銀行每月可分
得2,783元,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卻未扣除伊所繳交之金額
,伊並非不願意清償,但現在經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業已
扣除被告毀諾前繳交之協商款共66,817元,並依約定抵充利
息及本金後,計算被告尚欠本金249,991元及自96年4月22日
起之利息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現在經濟有困難等
語縱屬實,核亦非為債務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事由,其所辯
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