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張凱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聖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4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證物即本票及借據,均未據提出,應於7
  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證物,並附繕本或影本1件。
三、又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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