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張凱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聖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4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證物即本票及借據,均未據提出,應於7
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證物,並附繕本或影本1件。
三、又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