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鄭林阿雪
被 告 游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供擔保新台幣捌萬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拆除公用通道上日光燈及鐵捲門
,並給付租金收入損失、無法營業損失、訴訟期間交通費用
、申辦相關資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
666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8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
現代市場(以下簡稱現代市場)內部攤位之承租人,而原告
所有之店鋪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下簡稱
系爭店鋪),嗣原告將系爭店鋪側邊外牆打通,使其側邊緊
鄰現代市○○○○道,並將系爭店鋪出租予訴外人 黃顯喨 販
賣魚貨。被告因原告拒絕繳交市場清潔費,於民國98年6月
8日15時20分許,將廣告看板及欄杆(下稱系爭看板等物)
置放於系爭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
他設備固定之,妨害原告及訴外人黃顯喨進入及營業,被告
因此涉犯強制罪,並經刑事判決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8萬元。
三、被告則以:該廣告看板放置位置係面向市○○○○○道上,
臨近系爭店鋪之側門,而非其大門口,且原告從未住於該址
,又被告已於99年4月13日移除廣告看板,此一期間黃顯喨
亦可照常營業,並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上開之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原告及黃顯喨行使自由進出系爭
店鋪之權利之強制罪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
,復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刑事
庭98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98年度易字第1631號)查明屬
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完全使用收
益系爭店鋪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看板等物於99年4月13日已由被告所
拆除乙節,有被告所提相關照片14張可稽,亦為兩造所不
爭,足徵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受有被
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進出之舉,致無法完全使用收益系爭
店鋪之期間應達10個月無訛。又觀以證人即系爭店鋪承租
人黃顯喨於本院100年1月18日審理中乃具結證稱:「伊
有於上開期間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因為98年6月8
日廣告看板的架設導致伊無法營業,原告有跟伊說98年7
、8月兩個月不收租金,之後租金則每月減少5000元」等
語在案,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舉,致受有減少
租金收入之損害,甚為明確。再者,參照系爭店鋪租賃契
約內容,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此即原告預期可獲得利
益,衡以上情,可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未能實
際依約收取之租金共8萬元(即2萬×2+5000×8=8
萬),準此,原告所失利益應為8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顯非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妨害其行使自由進出系爭店鋪
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所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實為使用收益系爭店鋪之
權利,核屬物之所有權行使一環,本質上乃財產權,而非
人身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