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黃冬梅
訴訟代理人 朱建雄
被 告 李成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要其簽發本票號碼HFLNO056871號、發票
日98年4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並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地號
土地與同段20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
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另於同年9月24日向證人曹
文種借款清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欠款,被告亦於同日辦理上
開抵押權之塗銷,然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事隔1年竟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訴請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484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伊借款30萬元,並非20萬元,而原告僅
清償20萬元。若非原告向伊借款30萬元,何以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13484號強制執行查封,及原告於98年9月24日委由
證人 曹文種 向被告清償2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將前開抵押權
塗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地政機關受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皆為影本)附卷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
部清償,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
尚餘10萬元未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向
被告所為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
㈡經查,證人 孫台鳳 具結證稱其為兩造的朋友,原告向其說經
濟有點困難想找人借貸,因其曾向被告借款過,所以於98年
6、7月間在其中華五路963號10樓之3住處介紹兩造認識
,當場兩造約定借20萬元,但被告要求本票要寫30萬元,抵
押權也要設定30萬元,我當時在場親身見聞兩造間的借貸約
定;原告向被告借20萬元時,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依被
告要求加成,所以金額寫30萬元,沒有另立借據;其於數月
後聽說證人曹文種借款利率較低,就告訴原告,原告就轉而
向證人曹文種借款去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也有借別人錢
,而且都會要債務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他,所以他對抵押
權的塗銷及設定都很清楚,所以原告才會讓證人曹文種及被
告自行去辦理上開抵押權事宜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
款係20萬元,非30萬元,尚非不可採。另證人曹文種具結證
稱原告於98年9月間向渠借款,因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利率
約定比較高,渠之利率較低,故原告轉而向渠借,由渠先向
被告清償原告對伊之欠款,在98年9月2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及設定,即塗銷被告之抵押權,轉設定予渠;渠
與被告2人至前鎮地政事務所,渠將至少20萬元之現金交
給被告,伊親自點收無訛,然後渠等就辦理抵押權塗銷,在
辦理上開抵押權事件時, 渠有 跟被告說應返還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被告說伊忘記帶了,並說抵押權都已塗銷,系爭本
票留在伊處也沒有用,伊會把它撕掉;渠當時認為應該可以
相信被告,渠也以為已經沒有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沒有作用
了,故未再向被告追討等語,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曹
文種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固稱證人孫台鳳就借款時間所述有
誤,惟證人孫台鳳於本件到庭作證時詎系爭借款發生時已逾
1年,且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並非證人孫台鳳本身,證人就借
款時點有2至3個月之誤差,並非顯不合理,尚難以證人孫
台鳳就借款時點記述有誤而認其證述不實。衡諸目前社會一
般貸款實務,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額度較實際借款金額為
高之債權擔保並非不常見,是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始簽發
額度高於借款金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尚非無稽;又若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衡情被告應無主
動塗銷作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之理。綜上,被告稱原告係向
伊借款30萬元而僅清償20萬元等語,不足為採。從而,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已全部清償,被告對其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48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