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鵬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482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鵬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裕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123號簡易判決),雖已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王鵬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9月29日│99年9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033號│100年度偵字第988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23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2日│100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23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