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20號抗告人 蔡連水 上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會員,並擔任副理事長職務。伊前曾收受相對人民國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各會員為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辦理候選人登記,且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於會議中進行投票(下稱系爭選舉)。系爭函文說明二載明:「…登記有案之會員代表有意競選者,請自即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填妥候選人登記表,並務必以限時掛號郵寄來會(截止日以郵戳為憑),逾期視同放棄。」等語。惟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相對人竟於現場讓會員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 陳添貴廖志雄廖勝凱 ,且該3位會員因而當選。依系爭函文,於選舉當日以手寫追加候選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前開3位當選者,即因選舉程序無效而當選無效。又系爭選舉當日所為之直接手寫入選票,該等選票有多數係相同之字跡、格位及左右順序,足使人合理懷疑為有心人士事先填寫完成,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伊於當天唱票時發現異樣,並當場提出異議,相對人理事長、理監事召集人、總幹事均不置理。相對人於系爭選舉之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屬違法,應認自始選舉無效,則當天選舉時相對人所收取之選舉通知單、選票均為關鍵證物,此等證據目前雖置放於相對人處,惟系爭選舉既有人為操弄之嫌,則此等證據是否能夠安全完整留存、是否能夠不受竄改或毀損滅失,則令人擔憂,是此等證據確實有保全之必要,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函文、選舉通知單及系爭選舉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惟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應保全之理由。又於消極確認之訴中,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難認抗告人在起訴後即有不及調查系爭選舉是否合法之礙難使用情事存在。至抗告人主張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亦與抗告人所主張保全之證據無關連性。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抗告人適格與否之疑義,自可命補正。且該揭選舉通知及選票由相對人持有、管領中,復以系爭選舉係相對人所辦,選舉通知單及選票係相對人所印製,空白選票更為相對人所保管,則相對人有偽造、變造甚至毀損滅失上開證據之可能。又本案能具體用於釋明之物體,恰恰在相對人持有、管領中,不能說聲請人拿不到選舉通知單及選票,所以未盡釋明之責。綜上,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之聲請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再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聲請保全之相對人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之選舉,所收取之出席會員之選舉通知單、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等證據,雖提出系爭函文、系爭選舉通知單、系爭選舉當天台北電器公會所在大樓門口及電梯出入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當天確有舉行選舉,則究竟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甚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抗告人均未盡釋明之責。雖抗告人以聲明欲保全之證據均在相對人持有中,若抗告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勢必將之銷毀或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等語,然此除未據抗告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外,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無正當理由拒絕將系爭資料提出於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系爭資料之主張或依系爭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與同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末查,抗告人復未就系爭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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