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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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財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財於民國100年年4月22日上午5時許,與日本籍遊客TAK
AKUHIROMITSU(其涉及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另行緩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街○○○○號之「美利安酒吧」飲酒,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酒吧內及酒吧外之臺北市○○區○○街○○巷內,強行伸手拉扯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短裙並強摸其臀部,經A女以手撥開制止,黃金財仍接續強行撫摸其臀部,嗣經A女及 汪美金 制止後,黃金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A女之臉部多次,並追打汪美金,把汪美金推倒在地,致A女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手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汪美金則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手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經路旁店家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汪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金財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汪美金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2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汪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00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A女、汪美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先強行伸手拉扯A女短裙並強摸其臀部,經A女以手撥開制止,仍接續強行撫摸其臀部,並經A女及汪美金制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於此過程中,證人A女已皆意識到遭被告侵犯情狀並有加以制止之行為,被告卻仍繼續對證人A女為強行撫摸臀部之行為,此顯與偷襲式、短暫性及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行為已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炯然不同。是以,被告行為均當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行為至明。故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A女及汪美金之犯行,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愛自重,卻為滿足私慾,而違反證人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且又因此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對證人A女及汪美金等為上開傷害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對證人2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遲未履行對A女、汪美金傷害之賠償金,及公訴人之求刑,暨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