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文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金融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另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詐欺集團份子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劉哲文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下稱新店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劉哲文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9年10月26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先前與 張雅惠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交易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張雅惠佯稱:張雅惠先前於99年9月間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有誤,會請郵局人員聯絡云云,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郵局人員,向張雅惠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操作解除,使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劉哲文新店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10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假冒先前與 林宜臻 於網路上交易之賣家,以電話向林宜臻謊稱:因林宜臻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致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會請銀行人員聯絡云云,復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為遠東銀行人員,向林宜臻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操作解除,使林宜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9,108元至劉哲文新店郵局帳戶內。
㈢、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高淑芬 訛稱:因高淑芬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致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會請郵局人員聯絡云云,復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為郵局人員,向高淑芬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操作解除,使高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2分、6時38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6,108元(共計36,095元)至劉哲文新店郵局帳戶內。嗣經張雅惠、林宜臻、高淑芬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臻、高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雅惠、告訴人林宜臻、高淑芬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1月9日板營字第0991803303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2236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11月19日政字第099000495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3065號函文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0、32至37頁)、被害人張雅惠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宜臻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淑芬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48、52、54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新店郵局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利用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新店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述,有收受被告帳戶資料者、假冒先前與被害人張雅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交易之賣家、假冒之郵局人員、假冒先前與告訴人林宜臻於網路上交易之賣家、假冒之遠東銀行人員、假冒之雅虎奇摩購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等人,足見其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該等人均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而被告以一提供新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不論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一次或多次之詐欺行為,被告既只有一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張雅惠、告訴人林宜臻、高淑芬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導之際,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即受害人人數共計3人,受騙總額為85,190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業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受騙金額,迄今均依調解結果為履行(見本院卷第47、51頁背面至52頁),兼衡被告為大學在學生、無累犯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