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英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沒有犯罪,原審調查證據有欠缺,並聲請調閱渠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畫面以供為證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有無遺失?於何時以何方式得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最後係放置在何處?其使用之側背包是否曾遺失不見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係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書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或單獨書寫在便利貼貼在金融卡上面?等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上引供述之憑信性,即顯有可疑,而不能遽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100年2月18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筆700元後,把卡片放在伊黑色側背包裡,後來伊把側背包放在家裡電腦桌下面,伊的側背包在1到3月並沒有遺失,家裡也沒有遭小偷或有外人進出,家裡都是家人進出等語明確,則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既為被告放置在其側背包內,其側背包於100年1月至3月並無遺失不見,被告家中亦無遭竊或外人進出之情形,何以會憑空不見,進而為不法詐騙法子所使用?又果被告持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確實遺失,以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且知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有被冒用之可能,理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以電話申請掛失,何以被告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遺失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相違,顯難憑採。
(三)再參以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0年6月7日(100)國世松江字第009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間共有12次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0頁),是於法應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間使用情形尚堪認係頻繁無疑,然該帳戶竟於100年2月18日後突然遺失,且未依法報案或申報掛失,亦於理不合。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渠手機通聯紀錄暨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畫面欲供為證云云,然查:
1.現今社會之科技發達,人與人間之通訊方式多元,是本案不詳之人與被告間之聯繫,非必藉手機(行動電話)為之,況手機通聯紀錄,果非依法監聽,亦僅顯示聯繫之時間、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料,而無通話之內容可供查考,是調閱被告上開手機通聯紀錄,於本案並無何助益可言。
2.另,詐騙集團為免於在現場被逮捕,通常均間接以金錢誘使非詐騙集團內部成員之人至金融機構實際領取詐騙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領取詐騙金額之人既非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其對於詐騙集團即非熟悉,欲藉由該人查悉詐騙集團成員,無非緣木求魚。
3.本案本院依上引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聲請調閱渠手機通聯紀錄暨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畫面即無必要,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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