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受刑人曾煥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曾煥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3月2日│臺灣桃園│99.7.30│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3月,如││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易科罰金│├────┼─────┤2項││││,以新臺││99年度審│99.11.22│││││幣1,000││易字第││││││元折算1││975號││││││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4月14日│臺灣桃園│99.7.30│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3月,如││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易科罰金│├────┼─────┤2項││││,以新臺││99年度審│99.11.22│││││幣1,000││易字第││││││元折算1││975號││││││日│││││├──┼────┼────┼───────┼────┼─────┼──────┤│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9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100.1.21│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2年10月││法院││條例第4條第│││││├────┼─────┤2項││││││99年度上│100.2.21│││││││訴字第││││││││4248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7月3日│臺灣桃園│100.1.21│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5月,如││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易科罰金│├────┼─────┤2項││││,以新臺││100年度│100.2.21│││││幣1,000││審易字第││││││元折算1││73號││││││日│││││││││││││├──┼────┼────┼───────┼────┼─────┼──────┤│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6月13日│臺灣桃園│100.3.31│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5月,如││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易科罰金│├────┼─────┤2項││││,以新臺││100年度│100.3.31│││││幣1,000││審易字第││││││元折算1││423號││││││日│││││├──┼────┼────┼───────┼────┼─────┼──────┤│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100.3.31│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5月,如││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易科罰金│├────┼─────┤2項││││,以新臺││100年度│100.3.31│││││幣1,000││審易字第││││││元折算1││423號││││││日│││││├──┼────┼────┼───────┼────┼─────┼──────┤│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99年7月3日│臺灣高等│100.11.1│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3年10月││法院││條例第4條第│││││├────┼─────┤2項││││││100年度│100.11.21│││││││上訴字第││││││││2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