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及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應予更正)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處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居處搜索,當場查獲橡皮管一條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嗣因甲○○經法院傳訊未到庭,由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另持拘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再次採尿送驗後,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分別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九月五日下午所採集尿液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前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衛收字第0九三00一四九七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後次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四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被告二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三00一0三六六號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南縣警刑字第0九三000六0五三六號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橡皮管乙條、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橡皮管乙條,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