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漢昌 (即車王機車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雖不否認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十九分許,有經人駕駛行經台南市○○路○段○○○號時,為警查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然因前述機車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 趙甘梅 ,而且後來趙甘梅亦已繳清價款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可知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已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車之所有人,而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此外,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並不否認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十九分許,有經實際駕駛人 王錦進 駕駛,並於行經台南市○○路○段○○○號時,為警查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原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有經人駕駛而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機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遭逕行註銷),亦據右述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載明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然已非該機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至異議人所辯: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已由他人取得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於他人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之同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前往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異議人竟未依規定前去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或依其與買受人約定之契約內容(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切結授權書參照),前去辦理報廢或牌照繳銷等登記,以釐清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故異議人需受前述違規處罰,經查亦難認為全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異議人尚難僅據該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趙甘梅,而趙甘梅已因繳清價款而取得該車在民法上之所有權等情,而欲免除其上開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趙甘梅或目前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其與趙甘梅或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亦確為本件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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