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因出入賭場,知悉甲○○與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間有糾紛,遂向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梁柏誠 」提議藉此對甲○○索取錢財。丙○○及「梁柏誠」同意後,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甲○○住處,由丙○○向甲○○恫稱:「你得罪一個人,要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擺平,如果不照辦的話,要將你擄走」等語,丁○○則在旁作勢毆打,使甲○○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金錢。惟因甲○○表明無力支付,丙○○等三人乃同意降低為二十萬元,並須立即支付十萬元,甲○○遂與丙○○等三人進入屋內,囑託其妻 吳秀惠 攜帶郵局提款卡,再由甲○○駕駛TZ─三0四三號小客車,搭載吳秀惠及丁○○,丙○○則駕駛五S─一五一六號小客車搭載「梁柏誠」尾隨在後。當日上午八時許,甲○○開車至臺南市○○路原佃郵局前,由吳秀惠下車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交予丁○○,丁○○隨即搭乘由丙○○駕駛之五S─一五一六號小客車離去,所得由三人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丙○○、丁○○復至甲○○上址住處欲拿取尾款十萬元時,為甲○○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右揭事實於本院自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及吳秀惠之證述相符,並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於證人甲○○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郵局存簿提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與「梁柏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意貪圖不勞而獲,而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甲○○駕車搭載配偶吳秀惠及被告丁○○前往郵局途中,被告丁○○持不詳物品頂住甲○○腰部,命令甲○○前往郵局提款,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吳秀惠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丙○○及丁○○對被害人甲○○,分別以言語恫嚇及作勢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金錢,被害人甲○○因此駕車搭載配偶吳秀惠及被告丁○○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然被告二人俱否認在前往領款途中,被告丁○○有持不明物品抵住被害人甲○○之行為,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僅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單一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參酌當時同在小客車上之吳秀惠於警偵訊中供稱:伊當時不知為何要領錢,迨回到家後,甲○○才告訴伊被勒索錢財之事等語。是證人吳秀惠當時既與被害人甲○○及被告丁○○同在小客車上,惟證人吳秀惠非但對被告丁○○持不明物品抵住被害人甲○○之事毫無所悉,迨被告等人離去後,被害人甲○○於第一時間亦僅將遭恐嚇取財之事告知配偶吳秀惠,至於其遭不明物品抵住而被妨害自由之事,則支字未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應認尚難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