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具保人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