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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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第九四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天后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置於神壇前之香油錢箱(內有新台幣二百元),正欲離去之際,隨即為廟祝乙○○所發現,並自後追趕,丙○○見狀便將所竊得之香油錢箱丟棄於地上,並倉促逃逸,致偷竊未得逞。
二、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加得滿加油站」內,拾獲甲○○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嗣丙○○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0號「大潤發大賣場」內,持前揭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一具,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假冒甲○○名義,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甲○○」署押一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前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偽造完成後,復將簽單交付收銀員而持以行使,意圖以此方式騙取上開行動電話,然為收銀員 謝翠霞 發覺筆跡不符,謝翠霞遂要求丙○○出示證件,丙○○即佯稱欲至店外取證件,惟經安管人員 陳朝興 告以不得擅自離去後,丙○○便隨即轉身向外逃跑,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四七巷口,為陳朝興所追及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而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謝翠霞、陳朝興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證明書(扣得信用卡一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紙、簽帳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因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丙○○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於行竊過程中為廟祝乙○○自監視錄器中發現,並隨即追出,被告乃於倉皇逃逸中將香油錢箱丟棄於地,乃此被告及乙○○一致之陳述,則被告顯然尚未將竊得之財物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因乙○○之追捕行為,使被告行竊未得手,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施行而未能得逞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竊盜既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竊盜行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事實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亦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在於偷錢及詐騙財物要用以購買毒品,冒用他人名義以信用卡刷卡簽帳購物,謀一己之私利,將所應支付之購物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然二次犯行均未能得逞,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知所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