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三九四、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開始偵查至本院通緝之時間四月六日,合計為十二年十月六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迄今,已達十三年十一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