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6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宗祐(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三)之罪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採尿前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父親甫過世,且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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