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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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福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承德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承德路3段」;第4行關於「應注意兩車之間距須注意」之記載應刪除;第6行、第8行關於「 鍾沛宸 」之記載後應分別補充「騎乘」、「受有」。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北投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同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被害人鍾沛宸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管委會、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需補貼子女及孫子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卷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鄭福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龍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過敦煌路口後欲上承德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之間距須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鍾沛宸電動自行車沿承德路行駛於鄭福龍右前方,鄭福龍自該電動自行車左後側擦撞,致鍾沛宸人車倒地,致鍾沛宸左側足部擦傷、雙膝蓋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福龍於肇事後,竟未停等警方到場,或未給予必要之救助,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鄭福龍騎乘機車感覺壓到東西,致被害人鍾沛宸人車倒地,未停等警方到場,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即騎車逃逸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沛宸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騎乘電動腳踏車左後方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未留停於現場,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日

              書記官林子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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