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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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彥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彥澤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曾子 凡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卷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吳彥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澤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曾子凡 騎乘MCY-76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吳彥澤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曾子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吳彥澤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因右轉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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