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惟兼衡被告犯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個月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八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