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三,應補載「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家庭待照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及法條欄均明白有緩刑貳年及法條之引用,惟理由欄三內,漏繕前開文字之記載,茲更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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